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58,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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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一四四號前,見車號K八-四0六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後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該車竊取乙○○所有置於手剎車下方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二張、印章兩個、鑰匙二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元(公訴人認甲○○僅竊取六千七百元,尚有未洽),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大喊:你偷拿我什麼東西?甲○○乃逃匿而去,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民生路路口查獲,並自其褲子右口袋中起出贓款六千七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虛,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目擊證人即乙○○之夫郭新居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六千七百元,然被告於本院自白係將被害人乙○○置於車內手剎車下方之皮包一只整個竊走,其內則包含上開六千七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二張、印章二個、鑰匙二支,被害人乙○○及證人郭新居亦均於警訊時陳稱渠二人置於車內手剎車下方之皮包(內含六千七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二張、印章二個、鑰匙二支)整個被竊走,若係在被告下手行竊之前另有他人進入被害人乙○○之車內行竊,則為何其獨將六千七百元現金留在車內不予竊走?況被害人乙○○及證人郭新居於案發當時就在渠等停放自小客車之旁邊空地上進行灑藥除蟲之工作,即便渠二人均無發現行竊之「該他人」,「該他人」亦諒無時間將車上之皮包翻開並檢視何物值得竊取而何物則不值得竊取,因之,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及證人郭新居之指訴及證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觀之,被告顯有將被害人乙○○之車內之整個皮包均竊走,此部分既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將全部犯行和盤托出、足見其頗有悔悟之心、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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