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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0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年籍、住居所不詳自稱「阿賢」之人所持有之車牌VIJ--六四八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且無行照等任何來源證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一巷三號前發現失竊),猶基於該機車縱係無來源證件之來路不明之贓車,亦在所不問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公七停車場上之公園內,向該自稱「阿賢」者借用,收受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時許,甲○○騎乘該輛機車,上載不知情之洪萬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裕民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地向「阿賢」借用上開機車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辯稱: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
然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一巷三號前發現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證前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無訛。
而被告雖陳稱前開機車係向「阿賢」借得,惟其未能提供「阿賢」之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俾供傳訊查證。
且參酌被告自承其向「阿賢」借用機車時,並未索取行照等來源證件,而二人又係初識,復僅約定二日後在同一借車地點還車等情,茍該機車確係「阿賢」自有,焉有如此不經意即將之借予他人之理。
而被告係成年之人,竟亦未加深究,足見其有對前開機車縱係贓車,亦在所不問之不確定故意。
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一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顯在貪欲圖便、惟尚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該機車僅價值五千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兆 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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