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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經更定執行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戒治,嗣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一四三號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二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一四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不法尿液檢定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戒治,嗣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送戒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經更定執行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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