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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檢察官另案辦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東東KTV」停車場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員警查獲,詎同日在派出所內竟冒用其弟「甲○○」之名應訊,並於該所當日上午六時許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
迨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均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該案偵查中,甲○○本人到案說明其未因案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檢察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述各筆錄在卷可憑。
至甲○○確未曾於右揭時、地,因案遭警查獲乙節,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述明,再經檢察官將上開警訊筆錄所按捺之指印送請比對結果,均與甲○○之指紋不符,而與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足佐,是以據上各端,自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要可採信。
查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除將誤導檢、警等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甲○○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甲○○,事屬當然。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在各相關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部分動作,應統括視為單一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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