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429,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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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八汽油叄千公升、加油機壹台、加油槍壹支、皮管壹條、新台幣伍百貳拾伍元,均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無鉛汽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管理品,非經許可不得銷售,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三號,連續多次銷售無鉛汽油予不特定之人營利,而陳富民亦明知上情,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乙○○因前往花蓮,委由在旁經營汽車美容店之甲○○為之販賣汽油,陳富民並允諾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適有崔桂斌前來購買無鉛汽油,甲○○即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販售乙○○之無鉛汽油予崔桂斌時,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九八汽油三千公升、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及所得新台幣五百二十五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桂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復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非法販賣能源產品罪,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人認雖被告甲○○係因乙○○外出而臨時為之販售汽油,認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陳富外因乙○○外出而為之販售汽油之行為,已係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認被告甲○○所為應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九八汽油三千公升,係被告甲○○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而銷售之產品,應依同法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及所得新台幣五百二十五元,分別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如前述,被告簡鴻源展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三號,連續多次銷售無鉛汽油予不特定之人營利,而觸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非法販賣油品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月間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非法販賣油品罪,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陳鴻展前亦因涉嫌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同址非法販賣油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三0號審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

而被告前後被訴均為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行為時間亦屬相近,所犯又為同一罪名,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卅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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