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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曾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緩刑三年(非累犯),竟仍不悛悔,明知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相對人(即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去侵害之行為及應離甲○○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八九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內,並與之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因之受有下唇鈍挫傷之傷害(惟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其住居所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向甲○○拿取戶口名簿始與甲○○發生爭執,且因係因要搶戶口名簿而不小心打到甲○○的臉部,伊並無傷害甲○○之故意云云。
經查:告訴人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有效期間一年之「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去侵害之行為及應最少離甲○○上開住居所一百公尺」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先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內,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致其因之受有下唇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文有發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是由我外孫告訴我說爸爸和媽媽在房間裡打架,我人在客廳裡,他們二人在我房間裡打架,我親眼看到乙○○將甲○○推倒在我房間裡的床上,然後用打打甲○○的臉,我看到這種情形就立刻將乙○○拉開,然後打電話報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被告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甲○○的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漏載第四款)。
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所為之裁定,而前去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內,並動手打告訴人甲○○之臉部,致其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並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於右揭時地所犯上開傷害部分罪嫌,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撤回此部分之告訴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傷害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第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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