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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後某日,因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友人之委託,而寄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一五公克,並藏置於其皮包內。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米蘭汽車賓館一二七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寄藏之犯行,辯稱:查扣之安非他命是伊之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查獲施用時剩下的,伊自己放到忘記丟掉,伊當時是第二次被查獲,伊害怕被勒戒,所以否認是自己所有,伊想說是別人所有應該不會有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係於其隨身持有之皮包中為警查扣前開安非他命,該皮包既係被告隨身持有,被告應知悉皮包內放置之物品,豈可能自前次被查獲後距兩個月之久猶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更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查獲後才另行持有,而扣案之毒品確為安非他命,毛重0.六一五公克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續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朋友之託而寄藏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固屬毒品惟亦係禁藥之一種,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六一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所列之情形,而移送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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