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夜市,明知自稱姓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耐吉、馬格利那、奧可納等廠牌男女泳裝三大袋(約七百餘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為大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原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六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買入後交由其女江淑惠在高雄市○鎮區○○路八0號前之夜市販售。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大原公司關係企業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職員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買進上開泳裝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泳裝來源有問題云云。
惟查,(一)前揭泳裝三大袋(約七百餘件)係大原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六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大原公司關係企業信源公司職員甲○○及江淑惠證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上開泳裝三大袋(約七百餘件),市價約值二十萬元,而被告僅以顯不相當之七千元低價購得,豈有不知係贓車之理?而以每件成本十餘元之代價販入,再以成人泳裝每件六百元、兒童泳裝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販出,所賺取之利益超過七倍,亦有違一般正常交易之行情?再被告其女江淑惠苟係以夜市販賣商品為業,必有進貨之管道,方符常情,豈有不知買入之對象,而須被告千里迢迢的送貨至高雄供其販賣之理?何況被告供承其女江淑惠係第一次於夜市販賣上開物品即被查獲,故顯係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贓物,為免被察覺,所以千里迢迢的送至高雄販賣?被告所辯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待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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