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以不詳薪資,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僱用泰國籍女子LIN ROTJANA在其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八十九號「發哥牛肉麵攤」擔任端盤等工作,迄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並無僱用LIN ROTJANA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LIN ROTJANA係來麵攤找伊玩,證人即被告之夫劉金發及證人LIN ROTJANA於警訊時均附和證稱LINROTJANA係來找被告,因被告剛好返家,LIN ROTJANA見劉金發忙就幫忙端送東西,並無打工之意云云,被告嗣於偵訊時供稱LIN ROTJANA係單純在麵攤吃麵云云,證人LIN ROTJANA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時正與被告小孩在玩云云,經核均與其二人在警訊時供述及證述情節不合,已屬可疑。
而證人即警員陳嘉瀧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見該外勞(LIN ROTJANA)在端麵給客人,看來工作很熟練,圍裙髒髒的,之前二、三天據報該處請外勞,我去看過二次,都是該外勞(LIN ROTJANA)在端麵,就是在該處工作的樣子,且本件查獲前先停車在店外面看,看該外勞端給一桌麵,確定無誤才臨檢,共看三次都圍圍裙在工作,筆錄時說只是幫忙端麵不領薪等語,就LIN ROTJANA確有在被告經營「發哥牛肉麵攤」擔任端盤工作情節證述極為明確,該LIN ROTJANA外勞茍非在受僱在該址工作,絕無三次均圍圍裙在該址端送麵食之理,足徵證人LIN ROTJANA、劉金發之證詞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憑信。
被告所辯允屬圖卸之詞,殊無足取。
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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