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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連續分別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外國勞工NATALIA等十四人,每次聘僱人數為一人,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十七之一號之工廠內,從事電子零件包裝之工作。
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印尼籍外國勞工NATALIA等十四人,於查獲時確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電子零件包裝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十四名印尼籍外國勞工係前後至伊工廠工作,均稱為依親而入境本國,伊並不知其等為他人所申請聘僱或許可失效之外國勞工,且不知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為違法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印尼籍勞工NATALIA等十四人,及張登雲即被告之夫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三四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十四名印尼人都不是伊申請聘僱等語,足證被告於僱用上開十四名外國籍勞工時即明知伊並未經許可甚明。
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報表十四份、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十二份、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七至五十頁),及打卡表十四紙扣案為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雇主竟違反上開規定,連續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人十四人,每次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聘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之印尼籍勞工,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聘僱附表所示編號七之印尼籍勞工,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上開十四名印尼籍勞工係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聘僱當時明知上情,應認被告於聘僱上開十四名印尼籍勞工時,僅明知伊所聘僱之上開十四名印尼人並未經許可一情,是其所為要難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規定相繩,始符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處罰之法理,起訴法條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聘僱印尼人十四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其聘僱期間前後約五個月、聘僱之總人數為十四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NATALIA
二、NADA USVIA
三、SUNARSIH
四、SUJIATI
五、ATIK FISKA
六、LILI KADI
七、TETI RISTIANA
八、ARIS KRISTINA DEWI
九、SAMIANI
十、RAGIL ALFIAN ARDITA
十一、LILIK SETYOWATI
十二、LUSYANA
十三、NUR HIDAYAH
十四、BUN SU 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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