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64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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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無故侵入中壢市○○○街三十一號二樓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詳見後述),毀越其後陽台門扇,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一台,約值新台幣五千元,尚未得手正欲離去時,為甲○○之兄李再佑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進入被害人之住處,且被害人之冷氣機被搬離冷氣孔而放置在椅子上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坦承有進入屋內,然並非為了竊盜而進入,且冷氣機亦非伊一人所能搬動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對於本院詢問:「被告是在你們一樓做什麼工作?」,「他是作一樓後面加蓋的鐵皮屋」;

「你二樓住處前後面陽台是否均有窗戶?」,「有」;

「你後面陽台窗戶有無關」,「有留小縫」;

「你冷氣是放在何處?」,「房子前半部靠近路邊」;

「冷氣是否你整修時搬下來的?」,「不是。」



「是被告搬下來的?」,「我們上去只看到冷氣被搬下來。

其他的因為我們還沒有進去住,所以沒有東西。」



「你哥哥進去時被告剛好離去?」,「是的。」



「也沒有辦法證明這個冷氣是被告搬的?」,「沒有辦法」(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縱然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之行為可議,然被害人之住處因尚未住進,所以屋內除了冷氣機之外空無一物,難以理解被告進入屋內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且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冷氣機搬下來放置在屋內。

(二)一台冷氣機之重量非輕,衡諸常情,要一個人獨自將冷氣機從冷氣孔搬下來,顯無可能,且被告是到一樓施工,其到現場之時並無攜帶冷氣機,則其如何攜離,一樓之屋主難道不會懷疑嗎,到時候被告如何自圓其說呢?其又如何自二樓將冷氣搬走呢。

(三)被害人之兄發現冷氣機沒在冷氣孔到現場時,當時被告是在住家後面陽台,並未發覺被告有搬遷冷氣機之任何證據,且被害人住家門窗並未關閉,任何人均可能進入,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冷氣機之行為及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坦承進入被害人之住處,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冷氣機,衡諸各項證據,被告所辯並無竊盜之意圖,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之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無故侵入中壢市○○○街三十一號二樓甲○○住處,因認被告乙○○涉有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甲○○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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