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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九號一樓「呈宏全企業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當日雙方係互毆,伊也有受傷,但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驗傷單及和解書為憑,然被告前開辯詞,充其量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事後和解之經過,惟告訴人並未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本院自得就告訴人所訴追之傷害事實,進行審判,併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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