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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四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紙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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