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710,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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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三人係鄰居,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九九巷二弄二四號地下車道出入口處,因停車管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丙○○二人遂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乙○○亦基於傷害丙○○之犯意,三人持鐵棒互相扭打,致乙○○受有頭部、背部、臂部等多處擦、瘀傷,丙○○受有眼角、膝部等多處擦、瘀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丙○○、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等已私下達成和解,願撤回對彼此傷害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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