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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三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V9-四三0二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號前幫其姐搬家,因乙○○所有之V2-五四0五號自用小客車擋在住處前,而與蕭某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上述貨車倒車撞擊蕭某之自用小客車,致蕭某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燈破裂,並使後車門左方受損;
蕭某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傘架攻擊蔡某,致蔡某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公訴人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被告乙○○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之罪嫌(公訴人誤載為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甲○○、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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