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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起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涉及之常業賭博犯嫌,與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罪(裁判案號: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0號刑事案件)係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有該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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