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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為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0五巷二弄十二號住處,與其夫即告訴人劉德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拖鞋毆打告訴人劉德振,致告訴人劉德振受有左耳擦傷、左側顏面擦傷、左肩部瘀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劉德振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劉德振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德振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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