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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I─二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未禮讓正穿越人行道之行人乙○○先行而發生口角,並欲加以衝撞強行通過,使乙○○心有不甘,乃騎乘車牌號碼KFN─五五五號重型機車一路尾隨,欲找甲○○理論,終在前方一百公尺處之復興路某材料行前將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攔下,並下車欲找甲○○理論,不料雙方又起爭執,甲○○作勢欲毆打乙○○,乙○○乃駕車駛離。
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逐乙○○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台路口,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保險桿正面衝撞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乙○○騎乘機車追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剛好騎乘在伊前方,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之機車云云。
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亦有桃園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而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中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牌掉落,而機車摔倒滑行之刮地痕跡長達二十一.八公尺等情,可知係於行進中未煞車減速衝撞所造成,並非煞車不及而撞上。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乙○○之傷是跳車時跌倒所造成的等語,若非被告故意在後追逐衝撞,告訴人何須於機車行進中不顧生命危險的跳車,顯見確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後追逐,故意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訛。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其有傷害犯行之直接故意甚明,公訴人認係間接故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良好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起爭執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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