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734,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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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0二號前,竊取戊○○○所有車號IIK─二二二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之寄藏在陳金鍚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十八巷五十八號之舊車回收場,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被告坦承上開機車係其運走及證人乙○○證稱係請被告丙○○運走另一部癈機車,而非上開機車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以收購廢棄機車為業,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經大台北世外桃源別墅管理委員會幹事乙○○同意伊載運包含上開失竊機車之二部廢棄機車,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經查:前開車號IIK─二二二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0二號前失竊,業據該車所有人丁○○之母許金桃於警訊時及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證人乙○○固證稱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委請被告至該社區載運廢棄機車一部,被告旋於三日後(同年月十四日)前來要求簽署同意載運包含上開車號IIK─二二二號機車在內二部機車之讓渡契約書云云,被告及證人乙○○就當時所委請搬運機車時間及數量,各執一詞。

然查,依證人乙○○所陳委請被告載運廢棄機車時間,顯與上開機車報竊時間不合,且本件機車失竊地點係在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內,該社區進出有設人車管制閘道,僱請保全人員登記人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相片四幀附卷可按,依情茍非取得許可,被告顯難任意載運機車離開該社區,則被告所陳係經證人乙○○所託清運機車,取具放行證通行之情,顯非無稽。

復依被告與證人乙○○所簽署讓渡契約書確載明委託處理標的係二部機車,其中之一車種勁(引擎號碼:RT三0AU一00六0七號)即為上開車號IIK─二二二號機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佐。

而證人乙○○就其是否誤以為車號IIK─二二二號機車係廢棄機車而委請被告載運一節,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難遽信。

又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承運人為被告之載運廢機車一台之放行證,時間與本件機車報竊時間不合,且被告供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入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多次,無從認定此通行證與本案有何關聯。

再證人即查獲本件贓車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清查一廢棄車堆約五、六十部機車,僅此部機車有問題等語。

顯然被告確係正當經營廢棄機車清運,亦無干冒刑責獨竊此部機車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受託清運廢棄機車其無竊車犯意等語,應堪憑信。

本件被告竊車犯行,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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