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水果馬戲團貳台(含IC板貳片)、動物奇觀貳代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精靈參台(含IC板參片)、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壹仟肆佰枚、賭資新台幣捌仟參佰伍拾元、洗分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五巷二九五號一樓之小新企業社內擺設水果馬戲團貳台、動物奇觀貳代壹台、水果精靈參台、麻將台貳台等多台賭博性電動玩具,與綽號「小白」、「阿和」者藉機具設計之遊戲方式對賭,再以機具顯示之分數按一百分換算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兌換財物。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因乙○○有事外出,故臨時委託仍在學就讀之胡杰、陳明忠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代為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未幾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員喬裝賭客入內賭博,迨兌換現金時出示身分證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其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購入有射倖性之機台八台,惟運到時因機台尚未調整,故迄為警查獲時均未使用,有機台出賣人甲○○為證,並舉證人林永松、王鄰傑證明該等機台均貼有故障二字,而查獲當天,服務生陳明忠雖曾開機讓喬裝員警賭玩,惟該行為係陳明忠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云云。
惟查,本件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喬裝賭客進入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陳明忠兌換代幣五十枚賭玩機具,待積分達一萬五千分便向陳明忠表示欲洗分,而由胡杰前來查看分數後,該名員警即跟隨胡杰至櫃檯,由胡杰從抽屜內取出一千五百元交給該警員,該警員立即出示證件而當場查獲,業據卷附該警員製作之報告書記載明確,足徵被告店內之機具非如被告及證人甲○○、林永松、王鄰傑等人所稱尚未調整或故障無法操作,渠等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取。
又被告既稱其尚未完成以機具與人對賭之準備作業,且陳明忠、胡杰二人復均為被告臨時受託看店之人,則其二人若未得被告之指示,如何膽敢自作主張兌換現金予喬裝賭客之警員,是被告宣稱陳明忠兌換現金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顯與事理不符,亦無可採。
次查,卷附於被告店內查扣之日期記載為八月二十二日之活頁紙上,載有「小白」拿三百零錢、拿六百元,洗一千二百加三百共一千五百;
「阿和」拿二百剩五百,還了等字,明顯為記帳之用語,被告竟稱為測試機台之記錄,更屬無稽。
末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陳明忠、胡杰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如主文所示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有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被告本係經營益智性電動玩具,其竟另行增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數目多達八檯,其意無非為擴大利潤,增加營業收入,顯然除經營益智性電動玩具外同時兼以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收入維生,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
惟所謂常業犯係指職業性犯罪,即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其屬性係獨立於一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外特別刑罰加重事由,因此於共犯多人之情況下,何人是否以某特定犯罪行為為職業,應個別看待,不當然共犯中之一人以該犯罪為職業並賴以維生,即可逕認其他共犯者亦以之為職業而賴以維生,否則於某甲以竊盜為職業時,某乙僅其中一次竊盜犯行與之共同為之,即對某乙同課以常業竊盜之罪責,自有失刑罰之衡平。
故本件受被告之託看店之陳明忠、胡杰二人均為在校學生,僅臨時受被告之託,暫時看管被告之電動玩具店,其二人非以犯賭博罪為職業,至為明顯,原審就此部份認被告與陳明忠、胡杰二人係共同犯常業賭博罪,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水果馬戲團貳台(含IC板貳片)、動物奇觀貳代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精靈參台(含IC板參片)、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係當場賭博器具,代幣壹仟肆佰枚、賭資新台幣捌仟參佰伍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洗分表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熊 祥 雲
法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