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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富林村過溪子三十號查獲。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0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三四八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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