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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永 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月 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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