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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七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茍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毒偵字第一0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二六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玉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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