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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路六七號九樓東方賓館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七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上開扣案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送驗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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