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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計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與六十二巷口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計一.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五號裁定移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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