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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本院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一項之規定,爰聲請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查被告之設籍地為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八德段六○五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在卷可參,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傳拘地址均為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八德段六○五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似未對被告為合法傳喚及拘提處分,準此,被告是否業已逃匿,依卷內資料,尚難謂為無疑,是聲請人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難謂為無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信 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一 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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