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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撞擊自訴人乙○○駕駛之機車,致自訴人受有(一)頭部顱頂挫裂傷、昏迷、嘔吐、腦震盪、左腳足內側裂傷(二)左腳足正面嚴重挫傷、血腫、左腳中指、食指、拇指、指骨骨折(三)左腳膝蓋處挫傷、右手、左手掌正面挫傷種(四)頸部多處挫傷、右腳膝蓋處挫傷(五)胸部左側乳下方嚴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實施偵查,同年十一月十日自訴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審理期間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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