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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二人均係桃園縣中壢市之市民代表,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中壢市公所五樓之市長秘書室內,因委請秘書室內之打字小姐戊○○以電腦為其繕打資料,適為甲○○○發覺,並欲上前觀看電腦資料,遭丁○○所拒,甲○○○仍執意查看電腦資料,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丁○○竟基於侮辱之故意,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市長秘書室內,出言以「三八婆」一語謾罵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三八婆」一語辱罵自訴人甲○○○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自始至終均在場目睹被告與自訴人爭吵、拉扯過程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罵她三八婆(指自訴人甲○○○)」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或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侮辱行為,並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狀態,惟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八婆」一語謾罵自訴人,顯係基於使自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為之,且被告謾罵自訴人時,除有證人乙○○、丙○○、戊○○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該中壢市公所秘書室,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應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足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細故瑣事爭執、自訴人亦同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二人均為中壢市市民代表,竟於公務機關因私怨爭執,不足為民表率、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以「欠人幹、討客兄」等語謾罵自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僅以「三八婆」一詞侮辱自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中壢市公所五樓之市長秘書室內,因委請秘書室內之打字小姐戊○○以電腦為其繕打資料,適為自訴人甲○○○發覺,並欲上前觀看電腦資料,遭丁○○所拒,雙方發生爭吵,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自訴人甲○○○,致自訴人甲○○○受有胸部受傷、小腿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自訴人成傷,不知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何來等語。
經查:自訴人雖提出照片兩張憑資證明渠衣服遭撕破、胸部被抓傷等情,然查,被告丁○○堅決主張自訴人當天並非穿著該衣服,而否認該照片之真實性。
又自訴人復自承伊並未去驗傷,而該照片係伊於翌日(二十七日)所拍攝。
另徵諸證人丙○○即中壢市公所秘書及證人乙○○即中壢市公所市長室秘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卷內照片,是否為拉扯後之結果?)不清楚」,又經本院詢及:當天雙方拉扯之後,自訴人受何傷害?二人均證稱:沒有注意到(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則自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拉扯受有傷害,已非無疑。
復查,依自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除胸部上方略有泛紅外,並無明顯指甲抓痕,遑論小腿瘀青更無任何證明,則自訴人究竟受有如何之傷害結果,亦乏證據證明。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核諸首開規定,即應為被告丁○○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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