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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 訴 人 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內湖鄉○○路○段六號
代 表 人 林財旺
自訴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七日及二十日陸續向自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均不為給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買賣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支付價金或遲延給付之風險,縱令買受人屆期不為支付價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訂貨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嗣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詐欺犯行堅詞否認,辯稱係因一時週轉不靈,並非故意不付款,且伊之前叫貨都有付錢,此次叫貨也有拿三個月的票給自訴人,是自訴人不收等語。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
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自訴人亦未就所訴被告訂貨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證據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自訴詐欺,依上開說明,尚乏確據。
參以自訴代理人亦證稱:「他(指被告)曾向我們訂貨一次,有付清貨款,但這次他都沒有付。」
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可見自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係斟酌被告前次交易之信用狀態,被告並非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自訴人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辯稱訂貨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
次查,自訴人與被告並非初次交易,被告與自訴人之前次交易,被告亦有按時支付價金,若被告存心詐騙,則何以詐騙貨款僅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支付貨款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縱被告被逼債情急,一時無法還錢,虛詞以應,其目的在延期清償,與詐欺行為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詐欺取財,自可採信。
至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純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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