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自,21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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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同一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尚未審結。

自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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