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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因單戀女子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八○○號三樓丁○○住處,於三樓屋外叫門時,聽聞屋內丁○○男友甲○○聲音,妒火中燒,遂腳踹毀損三樓木門,無故侵入丁○○之住宅,足以生損害於丁○○,並衝入臥室,見丁○○、甲○○裸體併臥於床上,竟為與丁○○單獨外出談判,而對丁○○掌摑掐頸,復推打一旁勸阻之甲○○,待丁○○著衣完畢,即自三樓拉扯丁○○頭髮拖行至樓下,強押將丁○○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一號居處前,下車後,丙○○又強行取走丁○○之身分證,嚇稱已知悉其與家人住處,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藉以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甲○○當場無力阻止,只得報警求助,警方出動巡邏,經丙○○上開居處附近,丁○○趁隙逃向警車,丙○○未敢阻止。
嗣丁○○、甲○○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際,丙○○又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潛回丁○○住處,幸為甲○○及其友人陳文欽發覺,丁○○再度報警,甲○○、陳文欽二人則追阻丙○○,丙○○逃往丁○○住處附近之文昌國小巷內,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戊○○據報前往現場,到場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依條第三款規定執行臨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進行盤查,丙○○竟施強暴將其制服左肩帶、胸前鈕釦扯斷(毀損部分未據戊○○告訴),經在場其餘警員合力始將丙○○制服。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或辯稱當天前往文昌國小運動,竟遭遇被害人丁○○夥同二名男子施加暴力索債,又遭警員無端尋釁,伊主張權利不願隨同警員上車,警員戊○○竟自行將制服之肩帶、鈕釦等物扯斷,威脅伊如不從命,將移送其妨害公務罪名云云,或辯稱被害人丁○○為其女友,當日伊在屋外聽聞房內有男子聲音,氣憤之餘雖將被害人丁○○住宅之木門毀損而入侵,且掌摑被害人丁○○,但係被害人丁○○自願與其外出談判,並未施以強暴,至於身上所持有之被害人丁○○身分證則係其自行交付委其代辦護照云云。
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腳踹毀損被害人丁○○住宅木門而入侵,衝入臥室,又如何對被害人丁○○掌摑掐頸,並推打被害人甲○○,待被害人丁○○著衣完畢,即自三樓拉扯被害人丁○○頭髮拖行至樓下,強押被害人丁○○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居處前,並強行取走被害人人丁○○之身分證,嚇稱已知悉其與家人住處,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藉以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
而被害甲○○又如何因無力阻止,只得報警求助,被害人丁○○方得趁隙逃向警車脫困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丁○○、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至於被告當日再度潛回被害人丁○○住處,為甲○○、陳文欽二人所追阻,被告因而往文昌國小巷內,警員戊○○據報前往現場進行盤查,被告竟施強暴將其制服左肩帶、胸前鈕釦扯斷,經在場其餘警員合力始將之制服之事實,則分據證人甲○○、丁○○、戊○○、乙○○(亦為現場值勤警員)結證在案。
被害人丁○○、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被害人丁○○臉部、前胸、上肢及雙腿多處淤血、擦傷,被害人甲○○亦受有多處挫傷、左手肘淤血、右手擦傷、左腳大腳指擦傷,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
且被害人丁○○住處大門遭毀、臥室現場凌亂,有卷附有現場照片二紙足稽;
被告將警員制服之肩帶、胸前鈕釦扯下,亦有警員制服照片二張足憑,其為警逮捕時,身上持有被害人丁○○之身分證等情,則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領據可按,上開物證均與前揭被害人、證人之指述及證詞,若合符符節。
衡情,被害人丁○○一弱女子,於凌晨裸身臥床之際,若非受有強暴脅迫,豈有捨棄男友,自願陪同無故入侵臥室之被告外出之可能?苟被告所辯僅掌摑被害人丁○○,其即願陪同前往外出等情屬實,則被害人丁○○全身何以多處擦挫淤血傷,被害人甲○○亦不致於無端受傷,被害人等所稱被告係以強扯被害人丁○○頭髮之方式拖行下樓,方使其全身多處受傷,自由意志已遭剝奪等情,絕非無稽;
而被告於被害人丁○○掙脫其掌握後,旋又身著西裝褲、皮鞋出現於被害人丁○○住處附近,顯有所圖,被害人甲○○所稱目擊被告返回被害人丁○○住處,遂與友人陳文欽予以追打阻止其逃逸,縱有毆傷被告之行為,亦屬合於人情之舉,被告竟辯稱係前往該處運動,無端遭被害人丁○○夥同二名男子索債毆打,又遭警盤查誣陷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
又毀棄損壞被害人丁○○住處木門一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又無故侵入被害人丁○○之住宅,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
而其對被害人丁○○掌摑掐頸,拉扯其頭髮拖行,復推打一旁勸阻之被害人甲○○,強押被害人丁○○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居處前,下車後,又強行取走丁○○之身分證,嚇稱已知悉其與家人住處,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毆打被害人丁○○、甲○○,造成其等之身體傷害,強行取走被害人丁○○身分證,為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藉以恫嚇被害人丁○○已知悉其家人住址,可對其家人不利等語,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
被告對被害人丁○○、甲○○施以身體上之強暴,對被害人丁○○復施以言語上之脅迫,既均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公訴人求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等行為,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並指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
而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中,分對被害人丁○○、甲○○施以強暴,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
又其所犯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罪間,則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
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潔身自愛,單戀女子不遂,即於凌晨侵入他人住宅臥室,強押臥床裸睡之女子與其外出,除嚴重侵害他人身體為自主權外,並侵犯他人隱私至鉅,而於警方查緝之際,復施以強暴,於偵審中猶誣指警員執法不當,自行拉扯肩帶栽贓,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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