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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九年二月間)晚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時,拾得一牛皮紙袋,內裝有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晚上間某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路旁遭某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嗣棄置該處路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二一○-三號,票號AV0000000號、AV0000000號、AV0000000號、AV0000000號、AV0000000號、AV0000000號、AV0000000號,發票人欄已蓋妥發票人丙○○印章,金額、日期均空白之空白支票七紙,與數張工程圖,乙○○因年關將近,需錢週轉,竟思簽發使用上開支票應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所拾得之七紙支票及數張工程圖侵占,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上旬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寫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冒丙○○名義偽造完成丙○○簽發之支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親自持往桃園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行使兌領現金花用,或行使持交予不知情之妹妹江玉蘭、友人甲○○、周仁發調現用,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通知丙○○補票號AV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票款,丙○○前往銀行查看支票發現非其簽發,經清點支票始知悉前開票號AV0000000號等七紙支票遭不詳之人撕下竊取,趕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掛失止付,附表一編號(三)之票號AV0000000號支票退票,經持票人甲○○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紙支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張(皆影本)附卷可稽,又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諭知被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國字,二者字形、筆法相同,是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之罪。
而被告多次偽造支票後持之向他人行使兌領及調現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是公訴人認被告行使交付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AV0000000號四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向證人甲○○調得四萬五千五百元現金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誤會。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進而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兌領、調現之行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調現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另被告侵占支票之目的,既在於偽造後圖以持之向他人行使,則其前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侵占支票後復偽造兌領及向他人調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已清償證人甲○○票款(有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支票既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因無其他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二一○-三號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偽造日期 地點
(新臺幣)
(一) AZ0000000 00 0 00 0,000 00 0 00 桃園市境 內某處
(二) AZ0000000 00 0 00 00,000 89 2月初 桃園市境 內某處
(三) AZ0000000 00 0 00 00,500 89 2月初 臺北市士 林芝山岩
工地附近
租住處
(四) AZ0000000 00 0月下旬 23,000 89 2月初 臺北市士或 AV0000000 或 林芝山岩
或 AZ0000000 00,000 工地
或 AV0000000
其中一張。
附表二:
編號 交付之票據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備註
(一) 附表一
編號(一) 89 1 30 臺灣中小企 直接兌領現金
業銀行北桃
園分行
(二) 附表一 89 2月初 桃園市境內 持向江玉蘭調現
編號(二)
(三) 附表一 89 2月初 臺北市○○路 持向甲○○調現
編號(三) 四六五號
(四) 附表一 89 2月初 臺北市士林工 持向周仁發調現
編號(四)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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