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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子彈壹顆,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張進益、葉阿廣(另案本院審理中)、傅朝文、傅志清、黃明義、綽號「阿源」(另案檢察官偵辦中)、「小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立強盜集團,擬以桃園地區之職業賭場為強盜目標,由葉阿廣居中指揮聯絡並提供行搶目標,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張進益、傅朝文、傅志清、黃明義、「阿源」、「小宇」及丁○○等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分乘紅色喜美及銀色豐田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十五巷一弄十號處所對面車庫,車庫內當時並有戊○○、鄒貴原、鄒貴勷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在內聚賭,由黃明義、丁○○駕駛銀色豐田自小客車、張進益駕駛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候接應,傅志清、傅朝文、「阿源」、「小宇」持中共製霰彈槍暨子彈(數目不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暨子彈(數目不詳),共同侵入該車庫,喝令所有人「全部趴下、不要動」等語,為控制現場局勢傅志清並開了一槍使戊○○受有左手掌骨折之傷害,致使在場之戊○○、鄒貴原、鄒貴勷及其他在場之賭徒不能抗拒,而強取在場人戊○○等人所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幾萬元、勞力士手錶二只等財物後逃逸。
(二)旋張進益隨即與傅志清、傅朝文、綽號「阿源」、「小宇」共乘前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黃明義及丁○○則駕駛豐田銀色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四號丙○○所經營「廣聯建材行」,由黃明義、丁○○駕駛銀色豐田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候接應,另綽號「阿源」持前開霰彈槍暨所剩子彈、傅志清持前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暨所剩子彈、張進益、「小宇」、傅朝文等人在該建材行外,由傅志清向屋內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等語,使在屋內之丙○○、黃沐金等人均心生畏懼惟仍不敢開門,傅志清即持前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屋內開一槍後離去,致得財未逞。
(三)丁○○、傅志清、傅朝文、張進益、黃明義另與陳應隆等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共同駕駛深藍色福斯、大慶二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四十一號乙○○住處所,由丁○○、黃明義在附近駕駛上開深藍色福斯自小客車等候接應,陳應隆在該處一樓旁邊小花園把風,張進益持前開霰彈槍暨所剩子彈,傅志清持前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暨所剩子彈及傅朝文進入上址乙○○住處屋內,喝令屋內所有人「全部趴下,把身上財物都拿出來」等語,致使乙○○、己○○○等及其他在場人人不能抗拒,由傅朝文逐一搜刮屋內所有人之財物,強取在場人許文燮所有之勞力士鑽錶一只、現金七萬元,陳榮賢所有鑽戒一只、現金五萬元,乙○○所有勞力士錶一只、現金三萬五千元張志明所有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現金六萬元,連玉嬌所有鑽戒二只、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萬七千元,己○○○所有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元等,合計共強盜所有現金約二十五萬七千元、勞力士等手錶四支、鑽戒二只、行動電話三支等財物後逃逸。
上開三次行搶所得財物,現金已遭其花費無餘,其他有價值貴重物品已遭典當花費殆盡,其餘行動電話等物遭其丟棄滅失。
嗣經被害人提供線索,經警比對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丁○○,並扣得霰彈槍、子彈等。
二、案經戊○○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進益、陳應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戊○○、被害人鄒貴原、鄒貴勷、丙○○、黃沐金、乙○○、己○○○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雖辯護人據另案被告張進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供述,認被告對於本件第二次強盜犯行,事前並不知情等情,然查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等於當日凌晨三時在中壢為本件第一次強盜犯行後,旋即驅車前往楊梅行搶,於如此時間緊接內為二次強盜犯行,第二次強盜犯行應係其等籌謀強盜之一部,是辯護人據另案被告張進益之說詞為被告辯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查扣之供作案用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為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子彈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
再者,本件被告丁○○等人所持以強盜財物之手槍並未扣案,且遍觀全案卷證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持有者係屬制式手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該等槍枝確能發射子彈,且所發射子彈足以貫穿廣聯建材行開飲機旁之木板,此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張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丁○○、張進益及陳應隆等人所持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此外復有通聯紀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等本件第一次強盜犯行僅有三人進入屋內行,為控制場面,遂由共犯向屋內射擊,致傷及戊○○,應認此部分傷害犯行,係被告等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包含於被告所實施該部分強盜犯行內,而不另論傷害罪。
核被告丁○○本件第一、二次持槍射擊致使在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罪,本件第三次持槍喝令在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係犯同條例項款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罪。
被告丁○○持有霰彈槍暨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暨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丁○○等人強盜如事實(二)所示在場人之財物並未得手,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
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二)與傅志清、傅朝文、丁○○、黃明義、綽號「阿源」、「小宇」及葉阿廣等人間;
所犯如事實欄(三)與傅志清、傅朝文、丁○○、黃明義、綽號「阿源」、「小宇」、葉阿廣及陳應隆等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即獵槍)暨子彈、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暨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
被告丁○○先後三次以強暴、脅迫強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兒為,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盜匪既遂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
又被告丁○○一行為同時強盜如事實欄(一)所示戊○○等在場人、事實欄(二)所示丙○○等在場人財物及事實欄(三)所示乙○○等在場人財物,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乙○○表示不願追究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一、三次強盜所得財物,現金已遭其花費無餘,其他有價值貴重物品已遭典當花費殆盡,其餘行動電話等物業遭其丟棄滅失一節,業據另案被告張進益、陳應隆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供明無訛,互核相符,無從發還或抵償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子彈一顆(原扣得四顆,經送鑑定時試射三顆),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至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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