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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含塑膠袋共原重貳點伍叁零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共重貳點肆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貳具(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充為連絡販毒交易事宜之工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桃園市○○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室樓梯口及桃園市○○路六0號前等處,連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其中三次之交易價、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另一次則為二千元,共計獲取五千元藉資牟利。
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丁○○在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一樓之「星際電動遊樂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前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甫向丙○○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經盤訊後供出上情。
嗣在警方授意下,丁○○撥通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連絡並佯稱擬再向之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
談妥後,丙○○旋依約於是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AD-0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前來桃園市○○街二九二號前欲進行交易,隨為在場埋伏守候之警員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其攜來供販售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含塑膠袋共原重二‧五三0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共重二‧四八九公克),其所有供連絡販毒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二具(含SIM卡一枚)及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所收取價金一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係與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非在販售云云。
但查,證人丁○○於警訊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一樓之「星際電動遊樂場」內為警查獲,查獲時,我主動交付「購自丙○○」藏置身上香煙盒內安非他命一小包,重0‧七公克予警方:::(該包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約十九時三十分許,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約他前來桃園市○○路六十號前,以一千元向他購買該包0‧七公克之安非他命吸食:::連續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吸食,至今約有四次,每次均是分別以新台幣一千元或二千元向他購買一小包,且購買時如未碰見丙○○,即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他再約好地點交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七時三十分該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之錢是否為一千元整鈔?)是二張五百元舊鈔,而非一千元整鈔、佰元鈔:::警方在丙○○身上扣到之二張五百元舊鈔與我交付丙○○買安非他命之二張五百元現鈔一樣,其中一張現鈔五百元中間有一道很深折疊痕我記得很清楚,經警方提示與我指認時,我可以確定那是我買安非他命交付予丙○○的二張五百元沒錯(見偵卷第十五頁及反面、第十七頁及反面),偵查中並證稱:(曾向丙○○買過安非他命?)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前後買過四次,各二千、一千元不等:::我都打他行動0000000000號與之連絡,分別在桃園市○○街附近、桃園市○○路之「7-11」之門口、桃園市「遠東百貨」地下室樓梯口各等語(見偵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以前究向被告拿過幾次貨?)連被抓的共四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起獲之各物扣案可稽,復佐之被告丙○○於警訊供明:(扣案之五百元二張新台幣之來源?)是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約十九時三十分許,丁○○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我在桃園市○○路六十號前,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安非他命(經警方稱重為0‧七公克)給丁○○向他收取之金錢:::(所查扣之0000000000號等二具行動電話之用途?)是我販賣安非他命對外與客戶聯繫之用的通訊工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六十號前,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給丁○○),收費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另於本院調查時承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丁○○就是打這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其承明丁○○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連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六十號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0‧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給丁○○,扣案之該二張五百元鈔票共一千元即為該次交易所收取之價金等各情,與丁○○此部分之證述若合符節,再稽以丁○○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後,經警授意隨即撥通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連絡並佯稱擬再向之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嗣丙○○果依約前來上址,警方並當場在丙○○之上衣口袋及所駕之AD-0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後座共搜獲晶狀物三小包,此各情業據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偵卷第十六頁、第三六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見偵卷第五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分別供明或述明,且扣案之該三小包晶狀物送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共原重二‧五三0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共重二‧四八九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八七八六七號函暨函附之(八九)管檢字第八七八六七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據而可徵當日被告丙○○確係攜帶安非他命前來欲與丁○○進行交易之情,灼然無疑,此再徵諸其於警訊供明: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二九二號前,我駕駛AD-0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前往欲賣安非他命予丁○○時,被跟監埋伏之警員攔截查盤查查獲,並在我身上衣口袋內搜獲安非他命二包:::另在AD-0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後座取獲安非他命一包:::起獲之安非他命三包:::欲賣給丁○○:::,準備收費三千元等語益明(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
從而綜據酌核此各情,足證丁○○前揭所陳並非空言子虛,要堪採信,由是至徵丙○○確有右述販安犯行,狀極顯明。
至丙○○雖辯稱係與丁○○合資購買云云,且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翻異前詞,和稱此說。
第查,丙○○於本院調查時稱係合資購買一次,與丁○○所陳係四次之情,已有未合,再者,丙○○並稱:(有與周共買安?)有一次被抓當天「中午」與周一起去桃園遠東買,約於遠東後民生路見面,也是在「民生路上遠東後門買安」:::(何時與周約好要去買安?)周「當天上午」打大哥大來問云云,惟丁○○則謂:那天是我「傍晚」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告訴被告要向其拿安一千元,我約於「民生路遠東後面」那等被告:::(之後被告)就過來,我上車要向被告拿安,被告說沒那麼多,被告開車至「民生路與林森路口停車下車」,過一陣子被告回來就拿安給我云云,即意指係在「民生路與林森路路口」向藥頭取貨(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有關相約及碰面之時間,丙○○稱各係「上午」及「中午」,丁○○則言係「傍晚」,至向藥頭取貨之地點,丙○○云係在「民生路上遠東百貨公司之後門」,丁○○卻謂係在「民生路與林森路路口」,諸此各節,渠二人所陳顯然南轅北轍且出入甚鉅,衡此,足徵所謂合資購買一說,要屬訟中串飾之詞,均非可採。
再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接獲丁○○來電後,除前去接案外人乙○○外,並未別去他處,亦未另覓他人等情,業據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
倘丙○○僅係幫丁○○調貨,自理應先前往其他藥頭處拿貨,而非直接前往約定之處。
是以觀諸丙○○於電話與丁○○談妥後旋驅車前去約定交易地點,顯見丙○○係自行供貨販售之情,灼然無疑。
丁○○於本院調查時稱係委請丁○○出面代為調貨云云,殊違事實,核屬事後迴護之詞,非可採信。
又查,丙○○係以每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此據其於警訊承明(見偵卷第九頁反面),因之,其以0‧七公克一千元甚或二‧五三0公克三千元之價格轉售丁○○,顯可賺取差價利益,由此,被告確有藉販售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另查,連同為警查獲該次,丁○○共向丙○○購買四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一千元,另一次二千元等情,業據丁○○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者,周某為警查獲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該次,亦係購買一千元,前已述明,可見丁○○購買之價、量係以一千元居多,復參酌除有諸如偶遇有大量之需或意在取證等特別情事之外,人之交易習性率具有慣行性之常情,茲丁○○之交易習性既以購買一千元之價、量居多,衡此,其另一次亦係購買一千元即總計其先後向丙○○購買三次係一千元,至二千元則為一次之情,堪可認定。
末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丁○○為警查獲後再與丙○○連繫欲向之購買安非他命之該次,既屬為計誘丙○○而由警方授意周某所佯為,是於丁○○本身自乏購買之真實意思,從而此次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達既遂之可能,自僅止於未遂,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先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部分,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後再與丁○○談妥之該次販賣安非他命未得逞部分,核犯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人指此次亦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此敘明。
其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至其五次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價額、所可能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攜來上址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含塑膠袋共原重二‧五三0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共重二‧四八九公克),為供販售予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二具(含SIM卡一枚)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安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一千元及未扣案之四千元,則屬被告販安所得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未扣案之販安所得四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被告售予丁○○之該包安非他命(0‧七公克)雖亦與被告本件販安犯行有關,惟該包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依另案裁判執行沒收處分,有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堪認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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