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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明知其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一號「中日西武」社區,僅發生社區佈告欄遭人毀損,並未發生殺人案件,為使警方儘速趕抵現場處理,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未指明犯人,謊稱發生兇殺案件,經警員前往處理,丙○○始表明並無其所指述之事實,嗣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三二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其所控訴殺人罪之誣告情節。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其所居住之「中日西武」社區並未發生殺人案件,卻仍以電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未指明犯人,謊稱發生兇殺案件,迨警員乘坐警車到達現場始告知僅係社區佈告欄遭人毀損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永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
至告訴人乙○○、戊○○雖堅指被告向警察誣告渠等犯有殺人罪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前揭證人林永生亦證稱是社區警衛丁○○告知警察告訴人之姓名,所以警察就去按兩位告訴人家的電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均稱與證人林永生並無財務糾紛及其他過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林永生既與雙方均僅為同一社區住戶之關係,衡情應無故為不實證詞偏袒被告,自攬偽證罪責之理,其所為證詞自有其可採之處。
矧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我們只是拆公告欄的壹角而已。
我們拆的時候丁○○在旁邊,我們後來還有跟警衛聊天,我們後來才到樓上聊天。
當時拆的時候,我與另一告訴人兩人均在場。」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社區警衛甲○○所證稱:案發當日伊見佈告欄被砸壞,丁○○告訴伊係告訴人拿東西砸壞的等語及證人即社區住戶陳邱糖所述:警衛丁○○說他有看到何人在敲壞佈告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互參照以觀,益見證人林永生所稱:係社區警衛丁○○告知警察告訴人二人之姓名乙節,實屬信而有徵,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則被告果否確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表明告訴人二人姓名,並指渠等涉嫌殺人案件,實不無疑義。
再者,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警察來找你們時,有無說何人報案的?)李:沒有。
廖:沒有。」
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亦陳報案發當日查無被告誣告案件資料,有陳報單一份附卷足憑,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課被告以指定犯人誣人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告罪,因被告於申告犯罪時並未指明犯人,亦無使人得推知犯人為何之表示,已如前述,故起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虛偽申告犯罪,使他人受訴追之基本事實則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確有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稱發生兇殺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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