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偽造「甲○○」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陸張、偽造「甲○○」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一三○號永盛汽車修理廠內,拾獲甲○○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所侵占之遺失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十二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而偽造完成二聯式「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其中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與該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均誤信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即為甲○○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甲○○,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及甲○○本人。
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偕同甲○○至石門派出所向警員王豐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正本六紙在卷足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侵占甲○○所遺失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持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持約商店刷卡消費,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甲○○」之署押共十二枚,而偽造完成二聯式「甲○○」名義之簽帳單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自首,此有該分局函一紙附卷可憑,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侵占之遺失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所得利益非鉅、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頗有悔悟之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甲○○」名義之聯邦銀行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六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留存收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偽造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六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另上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前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為前開特約商店留存而為渠等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所 得 財 物 │ 備 註 │
├──┼──────┼──────┼──────┼──────┤
│一 │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龍潭鄉│汽油新台幣(│ │
│ │八日二十二時│大昌路二段八│下同)三十元│ │
│ │一分 │十號之九龍加│。 │ │
│ │ │站 │ │ │
├──┼──────┼──────┼──────┼──────┤
│二 │同年月九日十│桃園家樂福大│日用品四十三│ │
│ │一時四十分 │賣場 │元。 │ │
├──┼──────┼──────┼──────┼──────┤
│三 │同年月日十一│同右 │煙、酒、日用│ │
│ │時五十五分 │ │品計二萬八千│ │
│ │ │ │零六十七元。│ │
├──┼──────┼──────┼──────┼──────┤
│四 │同年月日十三│桃園遠百愛買│煙、酒、日用│ │
│ │時七分 │ │品計二千六百│ │
│ │ │ │十元。 │ │
├──┼──────┼──────┼──────┼──────┤
│五 │同年月日十三│同右 │煙、酒、日用│ │
│ │時二十二分 │ │品計二千三百│ │
│ │ │ │八十元。 │ │
├──┼──────┼──────┼──────┼──────┤
│六 │同年月日十三│同右 │煙、酒、日用│ │
│ │時二十二分 │ │品計五千九百│ │
│ │ │ │六十四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