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256,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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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教唆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拘役肆拾日;

緩刑參年。

丁○○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拘役參拾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丁○○係母女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原欲攜帶其女兒丁○○共赴日本洽商及旅遊,惟至桃園中正機場後,甲○○因原交由旅行社業者蔡朝杰保管之其本人護照,不甚遭旅行社遺失,然因急欲赴日本,遂在中正機場內教唆其女丁○○,將其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交由甲○○持以出境供查驗通關,並要求其先行返回住處,丁○○受教唆後,萌生犯意,旋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護照交由甲○○持用供通關查驗,丁○○即先行返家;

嗣甲○○持上開護照冒名丁○○辦理護照查驗手續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護照一本及丁○○之新加坡航空公司SQ-九八八班機之登機證一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航警局人員丙○○證稱:當時我正在執行勤務,甲○○拿丁○○的護照來通關,我發現護照上的照片資料與甲○○本人不符,我們就詢問甲○○相關資料,甲○○答覆我們被告丁○○的資料,我們發覺有異,後來他有承認甲○○是冒用她女兒丁○○的護照供查驗通關,因旅行社把她的護照弄丟,其因一時情急才拿他女兒丁○○的護照通關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據另一證人即航警局之人員乙○○於本院證述屬實在卷,而甲○○之護照確係遭旅行業者遺失,亦據證人即旅行社之人員蔡朝杰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被告甲○○持用通關供查驗之被告丁○○所有之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一本及新加坡航空公司SQ-九八八班機之登機證一紙扣案足稽,足見被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犯行,均洵勘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而被告甲○○教唆她人犯罪,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教唆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法條)。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被告甲○○教唆被告丁○○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一本及新加坡航空公司SQ-九八八班機之登機證一紙,雖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得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沒收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屬「得」沒收,本院自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而查上開護照一本及登記證一紙係被告丁○○所有出國所必須,若逕予宣告沒收,非但造成被告丁○○之不便,且有損社會經濟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上開護照一本、登機證一紙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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