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274,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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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壹支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將其當時所任職店內原擺設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已將槍管內阻鐵車通,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有塑膠彈頭子彈四顆,惟均不具有殺傷力),自行攜回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二六0號辦公室後方花圃內花盆下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乙○○因其友人丙○○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遭多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用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已將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轉輪內有具直徑六點八厘米金屬彈頭,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毆打成傷前往幫忙,因見該成年男子持其所有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乙支擲扔未中而逃離現場時,即另行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改造轉輪手槍乙支(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自地上撿起,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攜回上開辦公室後方花圃內,再與其先前藏放在該處之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乙支一同藏放在花盆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辦公室後方花圃內花盆下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及上開亦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惟已鑑析試射用罄;

另有同時扣得上開不具有殺傷力之塑膠彈頭子彈四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及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攜回上開辦公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警察至店內臨檢,所以才將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乙支自店內攜回上開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置放,伊並未將之藏放在上開花圃內花盆下而持有之,至於上開改造轉輪手槍乙支(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則係該成年男子持有扔擲他後,伊自現場所取回,惟伊有將之丟掉,伊並未將之藏放在上開花圃內花盆下而持有之云云。

經查:被告先後二次持有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等犯行,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於該公司後院花盆下搜索時發覺一藍色手提袋內有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這東西何人所有?)是我藏放的(見偵查卷第四頁)」、「那把轉輪手槍是我老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大溪鎮○○路遭人持該槍敲打頭部時,對方見我趕到救援時,情急之下遺落現場的,我撿了回來,本來要報警處理的,一時間與原在突擊隊PUB店掛做裝飾的那把槍(這把槍以前警方來臨檢,認為不妥,想我丟掉)一齊放在藍色手提袋內暫時放於花盆下,本想一併丟掉,誰知今晚警方來檢查時就起了出來(見偵查卷第五頁)」、「(你撿獲那轉輪槍時裡面有無子彈?)我沒有仔細看,應該是有一顆銅彈(見偵查卷第五頁)」、「(另那把有槍匣的手槍有幾顆子彈?)有四顆塑膠子彈(見偵查卷第五頁)」、「黑色那把(即改造仿白朗寧手槍)是我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在丙○○經營之PUB內裝飾用,後來警察說不能擺,我就連銀色那把擺在辦公室下,....(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老闆丙○○與人發生衝突,我路過大溪鎮○○路附近目睹該情,就下車解圍,對方持該把槍丟我,但子彈因為我未將槍打開來看,所以不知道,後來我將之與前開槍枝放在一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二十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二六0號我公司後院花盆下查獲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見偵查卷第七頁)」、「....,我被打傷時,對方所持之手槍掉在地上,因乙○○等人趕來對方來不及搶走,所以被馮臺拿起來,但是我當時有叫馮臺將該手槍丟棄,之後乙○○是否有將該手槍丟棄我並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八頁)」、「八十八年五月份被告在我PUB那裡上班,他是領班,店平常是我太太在經營,店中的手槍是裝飾用的,沒有改造過,大溪鎮○○路○段二六○號一、二樓是我的營造公司,我住在該址三樓,四樓是員工宿舍,被告有住在四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帶槍回去放,店中有壹把槍掉下來,我辦公桌擺在一、二樓均有,一樓辦公桌都是員工的,我的辦公是在二樓,我不知道被告有把槍帶回辦公室,那槍是我買回來掛的,第二次被查獲的槍,是打我的人的,他叫陳清華住在八德市年約三十多歲,那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我在介壽路上一家檳榔攤裡,原先我們再談事情,後來發生衝突,陳清華的小弟就拿這把槍敲我頭,我就跟他們打起來,我只有一個人,被告及另二名不詳的人從外面衝進來追陳清華他們,後來被告也跟他們打起來,被告就把槍搶過來,對方的人就跑掉了,被告就送我去醫院,我有告訴被告要把槍丟掉,他有沒有丟掉我不知道,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九點,警察是在我住處一樓後面的鐵皮屋中找出那把槍,後面是公司員工平常泡茶的地方,我不知道被告把槍放在那裡(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搜索現場照片九紙、搜索扣押登明筆錄乙紙及扣案之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及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及上開土造子彈乙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已將槍管內阻鐵車通,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已將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另上開土造子彈亦具直徑六點八厘米金屬彈頭,認亦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0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佐,足堪認定。

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均非其藏放在上開花盆下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訊中供述之詞不符,且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各乙支均係由被告先後二次攜回上開辦公室內乙節,亦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要被告將上開撿起之改造轉輪手槍(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丟棄等語,有如上述,惟上開改造仿白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各乙支,後來竟係藏放在上開花圃內花盆下而經警當場搜索扣案,此有上開搜索現場照片九紙,在卷可稽,則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各乙支,顯均係由被告所藏放者,至為顯然。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乙支應無殺傷力乙節,雖該改造仿白朗寧手槍乙支係屬塑膠槍管,並於發射子彈時,可能因子彈之爆炸高壓,造成塑膠槍管之爆裂,惟其槍管內阻鐵業據車通,且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亦屬良好,則該改造仿白朗寧手槍顯仍能射出子彈,且其發射動能亦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自應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乙紙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仿白朗寧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轉輪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轉輪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轉輪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轉輪手槍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轉輪手槍乙罪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持有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之犯行間,因時間相距已有六個月以上之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持有上開改造轉輪手槍之行為,乃係因其前往幫助其友人丙○○遭人傷害時所撿拾持有者,顯非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第一次持有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之當時,所可預見者,是被告先後二次持有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之犯行間,應屬犯意各別之犯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至為灼然。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侵占罪部分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先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及上開土造子彈乙顆,並將上開改造轉輪手槍(含上開土造子彈乙顆)乙支侵占入己藏放,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雖先後二次持有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惟被告僅單純將之藏放花盆下,並未有持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且其中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乙支,亦屬塑膠槍管材質,殺傷力亦非至重,而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至於扣案之上開改造仿白朗寧手槍及改造轉輪手槍各乙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因已鑑析試射用罄,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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