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後(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中午時分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四號二樓友人甲○○住處供甲○○、丙○○把玩,後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看到丙○○拿查扣的槍,槍應該是丙○○的,與伊無關。」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被查獲的手槍事實上是乙○○的,我在警局跟地檢第一次問時說槍是我的,是乙○○說叫我擔下來幫我負責保金及安家,當天的保金是乙○○叫人拿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我想講清楚事實,(當天)早上乙○○說他有放一把槍在甲○○腳旁,我就將槍收起來放在櫃子裡,下午警察就來了,查獲這槍,在警局時我有說槍是乙○○的,但蔣一直要我頂替,甲○○也知道槍是乙○○的。」
等語(詳偵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槍是乙○○的,他當天才帶來的,他想證明他有實力,還說槍已上膛,乙○○叫丙○○把罪擔起來,還拿四萬五千元給他交保,丙○○還分我一萬二千元,乙○○是叫丙○○出來後,找他媽及小安會把他弄好,但後來都沒有,丙○○很生氣才翻供,我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認識乙○○時,他就有這把槍了。」
等語(詳偵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八八頁、第八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核二人所證情節相符,衡諸證人甲○○、丙○○與被告均無仇怨,實無誣攀之理,顯見證人甲○○、丙○○於第二次、第三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應堪採信,其等於警訊跟地檢第一次訊問時之供述,不足採信,證人甲○○、丙○○亦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再上開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六六二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惟扣案槍枝係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並非改造模型槍,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證明自己實力,並未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供犯罪之用、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所生之危害影響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前揭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被告雖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惟被告並無槍砲前科,未持前揭改造手槍犯案,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無庸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玩具槍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僅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徵,是該一顆扣案之子彈,應不具有殺傷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一顆子彈具殺傷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