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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
緣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受友人綽號「益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其藏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三一號旁土堆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竟未經許可而應允寄藏,嗣因恐不妥,乃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先挖出再以報紙包裹並放置於花塑膠袋內,改攜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九巷十號住處附近土堆藏放,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又攜回上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三一號旁土堆埋藏。
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接獲線報指出位於上開甲○○住處一樓內出入份子複雜,可能有人施用毒品或擁有槍械等,旋前往臨檢,到場後並未發現有任何槍械或毒品等不法事證,惟甲○○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到場執行臨檢之員警蔡瑞陽等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繼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三一號旁土堆,果起出前開槍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查獲之手槍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9708型)換裝金屬車造之槍管改造而成,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七六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度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在案,該條例原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罪,修正後已改列為第十一條第四項)。
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蔡瑞陽到庭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不知改過遷善,竟又私自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及惟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指明「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項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
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即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七月終了而依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科,依上述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茲查被告僅係受友人所託寄藏手槍,未曾攜帶外出犯案,且查獲之手槍係屬改造玩具手槍,況僅有一支,數量尚非龐大,本院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不另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三、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押之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憑,既不屬於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之用,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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