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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甲○○因與其姊夫乙○○因祖產土地繼承分割事宜生有怨隙,甲○○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因上開土地糾紛,在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頂山腳二十四之一號住處,與乙○○發生爭執,而持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毆打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稱:伊向他人要錢,把刀子拿出來,別人就給錢云云(恐嚇部分未據起訴)。
嗣於翌日
(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甲○○再邀集親友七、八人至乙○○上開住處,要求乙○○賠償行動電話損失,臨走前並放話稱:會再來找乙○○。
再翌日(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甲○○基於預備殺人之故意,先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德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得西瓜刀一把,再持往乙○○上開住處,並藏置於廚房隔壁走廊上之架子上方,意欲伺機殺害乙○○,旋為乙○○之女黃淑蘭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害人乙○○有上開嫌隙,故於右揭時、地持上述西瓜刀一把前去被害人乙○○家中放置,惟矢口否認有預備殺人故意,並辯稱:攜帶上開西瓜刀係為了切西瓜云云。
經查,右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購買西瓜刀係為了殺其姊夫乙○○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復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淑蘭證述:看見被告持刀前往藏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
又被告與被害人因祖產繼承分割事宜生有怨隙,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毆打被害人乙○○臉部,並恫嚇稱:伊向他人要錢,把刀子拿出來,別人就給錢云云,另於翌日(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被告甲○○再邀集七、八人至被害人乙○○上開住處,要求被害人乙○○賠償行動電話損失,臨走前並放話稱:會再來找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述甚明,上開發生爭執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稽此足徵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相當激烈之衝突。
至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攜帶上開西瓜刀係為防身,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為切西瓜用,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上開爭執過程中,被害人始終居於弱勢,且始終並未使用肢體暴力,則被告所稱防身云云,已屬無稽,再者,被告既稱並未購買西瓜,則所辯稱攜帶西瓜刀係為切西瓜用更屬荒謬悖情。
末查,扣案之上揭西瓜刀,刀柄長約十三公分、刀刃長約三十七公分、全新未使用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核該刀刃之鋒利,足生危害他人生命之危險,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又被告於雙方連續兩天發生衝突後,持該西瓜刀前往隨時有爆發衝突之上址,其有殺人之故意,自屬昭然,況被告刻意將該開山刀以報紙包裹,其有不法目的,亦彰彰明甚。
至於被告以殺人犯意持刀至右址欲殺害被害人,但因遭證人黃淑蘭發現,是尚未至實施殺害行為之階段,而僅止於預備殺人階段之犯行。
綜右,足徵被告所辯前詞,係為圖卸委責,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西瓜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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