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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酒後返回桃園縣八德市大智里二十七鄰大圳七號住處,因細故而以徒手及持磚毆打丟擲乙○○,並破壞家中酒櫃等物,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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