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被 告 丙○○原名游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少年偵字第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丁○○、甲○○、戊○○均自民國捌拾玖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丙○○、丁○○、甲○○、戊○○因盜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法官 林晏鵬
法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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