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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重傷害案件,雖經判處重傷害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然前開刑事案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宣判,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二十一日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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