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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V九三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士校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九十號前欲迴車往士校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同向有丙○○騎乘車號BYM九二六號重機車,搭載乙○○駛來,仍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車,致其自用小客車自左側後視鏡起至左側後門處,與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乙○○受有四肢及左臉部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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