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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錫霖係長毅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D─0九二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省道台十五線由南(新竹)往北(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糠榔村台十五線與糠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為郊外道路,車輛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彭美娘所駕駛車號DB─三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五線,自由北往南自對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欲迴轉周錫霖行駛之由南往北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致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骨盆鈍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立即下車並待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田國山報告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美娘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彭美娘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沒超速,是彭美娘轉彎未讓伊先行,衝出來撞伊,伊並無過失。」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彭美娘指訴綦詳,核與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田國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彭美娘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骨盆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現場照片共六幀所示及證人田國山之證述,肇事後經測量被告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剎車痕長達二十六點六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車速應在七十公里至七十五公里間,顯已超速,被告辯稱其未超速,並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七十公里至七十五公里間之速度貿然行駛,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彭美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欲迴轉被告行駛之由南往北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亦有過失,然無解免被告之刑責。
又告訴人彭美娘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周錫霖係長毅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田國山報告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亦據被告於陳述綦詳,並經證人田國山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較同有過失之告訴人為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協議不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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