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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五-一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龍潭鄉,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龍潭鄉○○路與五福街之交岔口處,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證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KF-五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由大昌路左轉五福街口,被告甲○○煞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KF-五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第六至第七頸椎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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