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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竟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酒醉駕駛LK-二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途經該路四五七號前巷口之際,復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失控擦撞騎乘車號MNN-二00號機車之甲○○及其附載之二歲幼女丙○○,致使分別受有左側踝骨關節雙踝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旋經警查驗酒精測定值高達零點三四MG/L,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經甲○○及丙○○之父饒貴源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查被告乙○○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饒貴源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書狀一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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