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易,425,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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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煌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五時許,駕駛LG─180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南下七十九公里又六百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同一車道上在前行駛由乙○○所駕駛,載同戊○○、丙○○、丁○○、蔡廖玉霜四人之T6─3867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其前方由薛幼傑(起訴書誤載為薛幼儀)所駕駛之H7─4267號自用小客車已發生碰撞車禍肇事,而逐漸減速煞車後停止,並顯示警示燈(即雙黃燈)乙情,即於三秒鐘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發見上情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及由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當時車輛已靜止)右後側肇事,致車內乘客戊○○、丙○○、丁○○三人均因之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蔡廖玉霜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惟未據告訴)。

嗣有警員己○○已在現場處理薛幼傑之上開車禍案件,而當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二人之父戊○○及戊○○本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肇事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發生車禍當時,並未有人聲稱受有傷害,且乙○○於停車後未在後方擺設警示標識,始致伊自後追撞肇事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肇事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走南下內線車道,因為我發現車道前方有散落物,後來我就減速約六十公里左右,後來前方有車禍發生,我就將車子停下來,我就打開警示燈,之後三─五秒被告的車就撞上我車子的右後方被他的車頭撞上,....,我當天沒有喝酒,我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蔡廖玉霜沒有提出告訴,停在我前面的車輛是T3─7468,薛幼傑是停是我前面肇事的車子,我前面總共有四台車追撞,被告一直未與我們和解,車禍發生時是警察剛好在現場前方一百公尺處臨檢(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度十月十三日筆錄)」等語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丙○○、丁○○及告訴人戊○○三人於車禍時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乙○○到院證稱「....,我的車上除了我外還有五人,被撞後戊○○、丙○○、丁○○、蔡廖玉霜等均有受傷,....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等語明確,並有提出被害人丙○○、丁○○及告訴人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救護車收費證明乙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禍時未有人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同一車道上在前行駛由乙○○所駕駛,載同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見其前方由薛幼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生碰撞車禍肇事,而逐漸減速煞車後停止,並顯示警示燈(即雙黃燈)乙情,即於三秒鐘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發見上情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及由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當時車輛已靜止)右後側肇事,致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丁○○三人均因之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丁○○三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乙○○於右揭時地停車時未擺設警示標識云云,惟乙○○當時係因發見其前方有薛幼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之緊急情形,除已逐漸減速慢行,並停止其車輛行進外,並已先行顯示其警示燈等情,業據證人乙○○到院證述屬實,且被告復係於證人乙○○停止其車輛後之三秒鐘左右即自後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則被告自證人乙○○停止其車輛後至追撞肇事止,其間亦僅有短短三秒鐘左右之時間而已,亦不足供證人乙○○下車後,再取出、擺設警示標誌所需,至為顯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致被害人丙○○、丁○○及告訴人戊○○三人均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時,即有警員己○○已先行在場處理薛幼傑之上開車禍案件,則被告上開肇事經過,顯據警員當場目睹而查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在先,是被告顯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應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自後追撞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肇事,並致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丁○○三人均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丁○○三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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