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易,47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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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吳志賢與友人赴甲○○上班之檳榔攤(位於桃園觀音鄉大潭村七鄰大潭十八號住處旁)飲酒至隔日凌晨一時許結束,黃女即與吳志賢相約駕車出遊,初由吳志賢駕車沿觀音鄉○○路北上往台北八里方向行駛,過五百公尺後,黃志賢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駕車,遂改由甲○○駕車,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肇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0.五二毫克)而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續駛,未幾於行經觀音鄉○○路五九八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減速,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急速迴轉,致車輛因離心力過大無法轉彎而失控撞擊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後翻覆,吳志賢旋遭翻覆之汽車壓住胸部窒息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部份,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制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毫克),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五至0.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於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五至一.二五毫克),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更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時則有廣泛抑制作用,對人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會有所影響。

經查,被告飲酒後其氣酒精濃度達每公0.五二毫克,見前引測試紀錄紙,參諸前揭說明顯已對本身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影響,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且果然發生本件車輛失控翻車之事故,足徵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右揭駕車失控翻車之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惟辯稱係被害人在車上對之毛手毛腳,始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其與被害人係相約同往旅館等語,未曾言及被害人對之毛手毛腳,參以本件係屬突發事件,且被告復於案發後三小時內即在醫院內接受警方訊問,有警訊筆錄所載之時間可稽,是被告當係在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下而為陳述,故其於警訊時之供述自較可採,於本院陳述遭被害人毛手毛腳等語,核為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次查,被害人吳志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遭翻覆車輛壓住胸部窒息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又汽車迴轉時,因離心力之物理作用,駕駛人應視可供迴轉空間之寬廣而相應降低車速,始可迴轉,以免汽車失控,此乃無須明文揭示之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八十公里之高速進行迴轉,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清況存在,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其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業據被告坦承於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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